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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峰与郭国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5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91号
原告胡建峰。
被告郭国蓬。
原告胡建峰与被告郭国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峰(××)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签名):郭国蓬,身份证号:××,2011.3.15”。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国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峰借款一万六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郭国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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