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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澜与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1 浏览量:1641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02280号
原告姚澜,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巧玲,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澜被告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以做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利率约定为月利息1分,2012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澜现金(300000元整)三十万元整,利息月息一分,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巧玲。2012年7月25日,身份证号:410XXXXXXX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还款期限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条载明的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借条中明确表明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对于逾期还款利率并无明确约定,参照201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逾期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约定的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王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玲偿还原告姚澜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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