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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玲与赵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432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刘红玲,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刘红玲诉被告赵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玲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原告啥时用钱就给,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赵建超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红玲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欠款人:赵建超2012年10月30日”。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份;2、新郑市新华路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3年5月28日闫贵宝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赵建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赵建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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