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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和平与张青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16 浏览量:1645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8号
原告秦和平,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雨,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付宗义,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秦和平诉被告张青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青雨借原告秦和平现金25万元,被告给原告秦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和平现金25万元整。还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前还4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4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还4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还4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4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逾期支付,则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
被告张青雨辩称:一、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借条”系对公司清算的安排。原、被告均系河南鑫银座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各出资人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合作,2011年12月23日申请设立河南鑫银座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股权结构为:秦和平出资比例为26%,李倩倩出资比例为25%,张青雨出资比例为24.5%,李伟出资比例为24.5%。该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据原告介绍,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持续亏损。2012年10月26日,在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前提下,四位出资人中的三人即秦和平、张青雨、李伟签订了解散协议书,并根据清算安排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协议约定:洛阳店、曼哈顿店、红砖店、公司归原告所有,新密店、农科店归被告所有。二、清算未对公司债务作出安排,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形成的相关文件即“借条”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应当在支付过清算费用、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完所欠税款,清偿了公司债务后,有限责任公司方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未按上述规定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三、未借过原告的钱,“借条”是二人参股的美容美发公司清算分家时所写。四、清算其他股东未参与,且清算未考虑公司债务,仅私分了公司资产,故清算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因此,清算打的借条也是无效的。五、希望原告重视公司债务问题,共同协商重新达成清算协议,否则将引发预存卡的客户、未领到工资和保证金的员工,未分到公司资产的股东的系列诉讼。六、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显著偏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设立时的章程;
2、清算协议;
3、员工保证金明细及18份员工证明;
4、证人常东东、曹付超的证人证言。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和平现金25万元整。还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前还4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4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还4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还4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4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逾期支付,则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原、被告参股的美容美发公司清算分家时所写,证据不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请求酌减,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不予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和平借款本金25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25万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审 判 员  XX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潇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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