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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水与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09 浏览量:1643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王金水,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窦保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该厂职工。
原告王金水诉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遂,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水诉称:1995年,被告因厂里流动资金不足,由厂里科长窦遂林向原告借款10900元,约定年利率24%,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9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1999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借条显示,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是股东入股的款项,原告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被告于2008年3、4月份已经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日,巩义市米河窦寨水泥厂向原告借款10900元,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该厂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3年经窦保献申请,巩义市米河窦寨水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巩义市鑫龙水泥厂。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已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供“高庙村内社员在厂集资户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取款事实,但原告对统计表上的王金水的签名不予认可,称该表上的王金水不是原告,而是高庙村人王金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将双方约定的24%的年息降低至15%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如该利率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的借款系投资款,原告应当承担投资风险的意见,因双方在收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投资款偿还原告,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统计表上取款签名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原告已取款事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水借款一万零九百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一万元,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三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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