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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国和与赵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363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司国和,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司国和诉被告赵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国和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国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另外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以前借原告款下欠利息24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2年12月10日以前还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欠利息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和欠利息款24000元,共计8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建超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司国和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赵建超2012年3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未付,后于2012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利息款贰万肆千元整.(24000.00元)。保证在2012年12月10号以前还上。”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庭审中原告述称,24000元利息款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而得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赵建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借款利息款24000元,有欠条为凭,且不违反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款24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国和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赵建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国和利息款240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建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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