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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菊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6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48号
原告张小菊。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华。
原告张小菊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菊诉称: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因买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2012年1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
被告王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包括10000元信用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如被告按时还款,则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未按时还款,视为放弃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为7天,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6000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上述借条总计借款金额为286000元,均约定:未按时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先使用该笔借款后,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补写的借条。
又查明:因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再主张借条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原告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10000元信用保证金,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76000元,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菊借款2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小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王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海伦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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