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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莲香与陈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8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59号
原告于莲香。
委托代理人薛瑞。
委托代理人骆婷婷。
被告陈晓雷。
原告于莲香诉被告陈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莲香的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陈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莲香诉称: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写下借条,对所借款项予以确认。近日,原告继续索要此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至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晓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自2007年至2012年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莲香人民币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莲香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晓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俊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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