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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娥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5 浏览量:1648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91号
原告李芳娥。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芳娥诉被告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娥诉称: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芳娥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3月8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4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次签订借款协议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用于红风养老基地项目建设,总计310000元。五份协议上均约定如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违约,将按借款数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违约金93000元,合计4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借款,也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5、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出具过收款收据,被告怀疑该证据是伪造的。
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李芳娥分五次借款,借款总金额为310000元,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6个月、6个月。五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用于红风养老基地项目的建设,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将按借款数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违约金93000元,合计4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虽然都约定了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不存在31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五份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保军的印章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芳娥借款3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借款总额310000元的30%即93000元。(2012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3月8日借款60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4月11日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海伦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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