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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新伟、张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6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713号
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二号楼七层A706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伟。
被告张中建。
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新伟、张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伟、张中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杜新伟因承包工程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中建对被告杜新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日,被告杜新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杜新伟借款共计40000元。现因被告杜新伟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新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千分之八的基础上上浮30%);2.被告杜新伟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张中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杜新伟、张中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杜新伟作为贷款申请人、被告张中建作为担保人,二人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中建与原告签订(郑通茂)2011年最高保字第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张中建作为保证人,愿意对债务人杜新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五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被告张中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张中建对借款人杜新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郑通茂)2011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若在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杜新伟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张中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杜新伟与原告签订了(郑通茂)2011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原告同意向杜新伟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2.杜新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因杜新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杜新伟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3月2日,被告杜新伟与原告签订了(郑通茂)2011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向杜新伟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3日止。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1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杜新伟转账支付了40000元。借款之后,杜新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现因杜新伟至今未清偿本金和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韩国庆代理与杜新伟、张中建的合同纠纷,代理费3000元。2013年9月25日,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的代理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1年10月25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杜新伟和张中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两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两份、转款委托书及转款凭证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杜新伟、张中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新伟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杜新伟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新伟支付了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杜新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杜新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杜新伟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在月利率18‰的基础上上浮3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杜新伟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杜新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自逾期之前日,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8‰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2.34%。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2012年7月6日之后六个月至一年(包括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2%。以此计算,原告与被告杜新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请求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杜新伟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杜新伟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杜新伟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新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杜新伟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杜新伟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显示,原告因实现对被告杜新伟的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杜新伟支付该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建对被告杜新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中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张中建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张中建为被告杜新伟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建对被告杜新伟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千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四万元为标准,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中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杜新伟、张中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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