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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建堂与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4-01-08 浏览量:16508

原告焦建堂诉被告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焦建堂,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晓漫、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龙,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
原告焦建堂诉被告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堂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经河南邦利不动产咨询公司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次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至管城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委托其父亲崔正七代其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其中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利息120000元、本金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10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起诉后,被告已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另外还在2008年10月13日支付过利息8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父亲崔正七协商的是代为偿还的150000元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全部结清,原告拿出单方印制的证明让被告父亲崔正七签字,并非当时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焦建堂(贷款方)、被告崔龙(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方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借款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5号院3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为清偿借款做抵押担保,建筑面积148.59平方米,房产证号02010342**;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自动放弃还款保证金;(2)向贷款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3)一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担因付诸法律而导致的一切费用,并向贷款方支付借款金额5%作为处置违约金;(4)自借款到期直到借款清偿完毕期间除向贷款方支付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外,还应向贷款方支付每天按借款额1‰的失信罚金。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焦建堂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
原告于2011年7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同时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5号院3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进行财产保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崔龙父亲崔正七代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原告焦建堂与被告父亲崔正七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证明一份:“今收到崔龙父亲崔正七代崔龙还借款15万元,包括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利息12万元和本金。收款人自收款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愿意将对崔龙在管城区人民法院的案号为(2011)管民初字第1660号案件撤诉,解除对崔龙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2010342**,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5号院3号楼1单元3层西户148.59平方米房产的查封。收款人:焦建堂,交款人:崔正七,收款日期:2011.9.28。”2011年10月8日,原告焦建堂向本院提出撤诉及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本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父亲崔正七代为偿还150000元后,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就该证明记载的事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证明中记载支付的150000元包括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和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未偿还;被告认为当时支付的150000元包括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和本金120000元,债务已全部结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当时可主张的利息最高不可能达到12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的150000元中只包含20000元本金和120000元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当时原告已经起诉并申请将被告的房产进行查封,如果被告没有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可就查封的房产实现债权,没必要撤诉后再另行主张1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与证明中的文字表述存在重大误解,该证明与当事人的真实目的相悖,原告收取150000元后,提出撤诉及解除查封申请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建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建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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