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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苏梅与李铁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09 浏览量:1636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申苏梅,又名申小梅,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铁创,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苏梅诉被告李铁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苏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苏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偿还。2012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16000元的事实。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保证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铁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办功能玉款,为出具借据。2012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事实。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保证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保证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铁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苏梅借款一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李铁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李铁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云鹏
审 判 员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新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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