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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国与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643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朱新国,男,1949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万老钢,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万风伟,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万辈妮,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万永同,曾用名万宝成,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朱新国与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李海山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周转。因四被告与原告都是亲戚关系,出于对四被告的信任,原告将钱借给李海山。2013年2月6日,李海山与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月息3.5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6日李海山与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证明李海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四被告提供担保。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理由部分不属实。四被告的担保期间为两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现在担保期间已过,原告未要求续保,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朱新国与李海山及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甲方为李海山,乙方为朱新国,担保人为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甲方借乙方现金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共计两个月,月息叁分伍厘;到期后甲方按时返还给乙方。签订《借据》后,原告按月息3.5分,首先扣除了17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11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海山158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海山及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海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为李海山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海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但在实际给付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11900元,故该笔借款原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58100元,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向四被告要求过偿还借款,故四被告抗辩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朱新国借款十五万八千一百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万老钢、万风伟、万辈妮、万永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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