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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杰、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2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4806号
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孔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杰。
被告张成。
原告建信公司诉被告高杰、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张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信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借款10362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之前,偿还23269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每月1日之前偿还2万元;若逾期,每逾期一日,被告高杰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将借款交被告高杰使用,但被告高杰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成作为被告高杰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杰仅偿还借款63629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请求:一、被告高杰偿还借款4万元以及违约金45803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此后仍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计85803元;二、被告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信公司所举证有:一、《借条》;二、《还款协议》;三、《声明与保证》;四、《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高杰、张成均未答辩,也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8日,被告高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建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建信公司103629元,定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具体还款事宜见还款协议。
2010年12月28日,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高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2010年12月28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借款103629元;还款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还款标准为2011年5月1日之前还款23629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每月1日之前还款2万元,共计5个月;被告高杰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与保证》,载明:本人叫张成,愿意为被告高杰在原告建信公司借款,用于购买(空)牌(空)型号(空)做担保,本人保证在被告高杰未按时偿还原告建信公司欠款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按时向原告建信公司偿还欠款,保证期限为《还款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逾期,原告建信公司可以派专人上门催收本人,并收取上门催收费1000元。
(原告称)2011年6月20日、9月30日、11月30日被告高杰分别偿还借款23629元、2万元、2万元,合计63629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建信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所举《违约金计算表》显示:被告高杰尚欠本金4万元;应付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计45803元;总额85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高杰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杰给原告建信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高杰所签《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张成出具的《声明与保证》,成立并生效。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中的被告高杰应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杰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杰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杰向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偿还4万元及利息,其中
本金23629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
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
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
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
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高杰、张成负担。被告张成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高杰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书生
审 判 员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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