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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钢建与鲁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644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闵钢建,男,194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鲁迎春,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闵钢建诉被告鲁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钢建诉称,2001年1月29日和2月23日,鲁迎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两次共向闵钢建借款27360元,并于2003年1月12日补写一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要,鲁迎春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请要求依法判令鲁迎春归还借款27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鲁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鲁迎春于2001年1月29日、2月23日两次共向闵钢建借款27360元。后闵钢建向鲁迎春催要该借款时,鲁迎春于2003年1月12日出具一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闵钢建2736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2003年元月12日鲁迎春”。后经催要,鲁迎春于2012年归还400元,余款26960元,后经闵钢建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鲁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迎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钢建要求鲁迎春偿还借款27360元,但应扣除其庭审中自认已还的400元,余款26960元,鲁迎春应予以偿还。借款人鲁迎春经闵钢建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闵钢建要求鲁迎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迎春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迎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钢建借款26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闵钢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鲁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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