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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惠民与阎石头、郭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6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836号
原告金惠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淑萍,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阎石头。
被告郭新凤。
原告金惠民与被告阎石头、郭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被告阎石头、郭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共计172000元。
被告阎石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利息不属实,2012年12月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郭新凤辩称: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时,我和阎石头系夫妻关系,现我和阎石头已经离婚,该借款主要用于阎石头的工程,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当由阎石头先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惠民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付息二千元整,借款人阎石头、郭新凤,2009年10月。”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阎石头分别向金惠民支付了10000元、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16000元系全部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率是否约定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仍按照月息二千元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2009年10月,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故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付息二千元,以此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请求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于2009年10月,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2008年12月23日之后2010年10月20日之前,六个月至一年(包括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1%。故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十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1240元,扣除阎石头已经支付的利息16000元,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5240元。
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率,原、被告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十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石头、被告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惠民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五千二百四十元,并支付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十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金惠民负担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阎石头、郭金凤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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