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借贷纠纷 > 借贷纠纷咨询

刘双敏与刘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954号
原告刘双敏。
委托代理人郭广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宾。
原告刘双敏与被告刘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田,被告刘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10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但借款利息已提前扣除,我方实际借款数额为32万或33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数额及期限;证据2、刘国宾房产证,证明被告将房本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借款真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方实际借款本金为32万或33万,且我方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万的借条一份,与该案中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于2012年元月1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以被告位于城南路太极公馆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作为抵押。2012年2月9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续期)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0元现金,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金500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到期归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二份借条为同一笔借款。被告称借款实际本金为320000元或330000元,经法庭释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1年11月12日,被告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转入322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案件事实说明一份,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用本次的50万元借款偿还了2011年9月26日欠原告和赵玉玲的借款本息共计160500元,被告偿还借款后收回了借据,原告在本案借款中直接扣除了该欠款160500元和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余款322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称其曾分四次共向原告偿还了11.3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续期),是对借款以及偿还利息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被告称借款实际本金为32万元或33万元,经法庭释明,被告向本院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1年11月12日被告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转入322000元。原告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该50万元中直接扣除了前期欠款160500元和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余款322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二份,被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2万元或33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故被告借款本金应当为482500元。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425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请求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借款月息三分五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续期)载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3月7日利息已付清,故被告应当以44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为57820元。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借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计算完毕,被告请求标准不超出范围,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宾偿还原告刘双敏借款本金四十四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七日止的利息五万七千八百二十元,支付自二○一二年十月八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刘双敏负担一千零四十七元,由被告刘国宾负担八千八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漫艺

 借贷纠纷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