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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俊涛、牛晓冲等与杨增石、程春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牛俊涛。
原告牛晓冲。
原告牛晓猛。
原告牛晶晶。
原告吴丙坤。
原告朱芬。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兴克,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增石。
被告程春媛。
原告牛俊涛、牛晓冲、牛晓猛、牛晶晶、吴丙坤、朱芬与被告杨增石、程春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石、程春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杨增石以与别人签订了价值120元万的购销合同,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吴雪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1年3月2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增石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不能偿还本金。经吴雪霞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本金及与逾期利息。2012年1月23日夜里,吴雪霞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现原告作为原债权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日止,至起诉时暂计为5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杨增石与吴雪霞签订《杨曾石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增石向吴雪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1年3月2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额的日0.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有被告杨增石的签字及按捺。合同签订时,被告杨增石向出借人吴雪霞支付2个月的利息。杨增石与程春媛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吴雪霞与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雪霞委托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孙兴克作为其与杨增石借款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元。2012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出借人吴雪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原告方提供户口本及登封市,证明原告朱芬、牛晓冲、牛晓猛、牛晶晶、吴丙坤、牛俊涛为吴雪霞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杨增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被告杨增石与吴雪霞签订《杨曾石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雪霞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增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吴雪霞本金及利息。经查,本案六原告均系出借人吴雪霞的法定继承人。故六原告依法继承吴雪霞对被告杨增石的债权。被告杨增石、程春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被告杨增石欠吴雪霞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增石、程春媛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增石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杨增石、程春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增石、程春媛偿还原告牛俊涛、牛晓冲、牛晓猛、牛晶晶、吴丙坤、朱芬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二○一一年三月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增石、程春媛支付原告牛俊涛、牛晓冲、牛晓猛、牛晶晶、吴丙坤、朱芬律师代理人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杨增石、程春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薛 灵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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