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借贷纠纷 > 借贷纠纷咨询

赵巧莲与邢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722号
原告赵巧莲。
委托代理人高锦。
被告邢全喜。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巧莲与被告邢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全喜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用于建筑工程生意,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六厘,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在此次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六厘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原告说找不到借条,故未收回借条,但原告的丈夫赵满囤打了收条,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邢全喜向原告赵巧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贷姨赵巧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陆厘,邢全喜,2010年5月5日。”
另查明,邢全喜与案外人赵淑秀系夫妻关系,赵巧莲与赵满囤系夫妻关系,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单显示,户主为“赵书秀”的银行账户××年12月26日曾取款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法院前往郑州银行郑东新区CBD支行调取2010年12月26日大厅监控视频,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上午派工作人员前往调取,并通知被告方一同前往。该行告知本院相应的监控视频只保留5个月,2010年12月26日的监控视频因时间过长已不存在,本院当时就将取证情况告知了被告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银行账户交易单复印件一份,取证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落款为“赵满囤”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妻子赵淑秀曾偿还原告丈夫赵满囤20万元;原告质证称此证据是假的,赵满囤已丧失行为能力,不可能出具此收条,该份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邢全喜欠原告赵巧莲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邢全喜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六厘,经审查认为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四倍为限,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对于被告出具的落款为“赵满囤”的收条,因赵满囤非本案当事人,该收条的真伪本案中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有关人员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已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全喜偿还原告赵巧莲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五月五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邢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

 借贷纠纷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