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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亭与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1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86号
原告孟凡亭。
委托代理人兰龙、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原告孟凡亭诉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亭的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亭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因承建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为50天(2011年1月24日到期),借款期间利息为40000元;如超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10000元计算。当天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125584.96元,共计:425584.96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5日借条一份;2、存款凭证一份;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4、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凡亭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时间五十天”。借条落款处有刘伟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借条出具的次日,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125584.96元,共计:425584.96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凭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显示为34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原告主张此4000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按50天借款期间计算,日利率为0.267%,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依据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5.4%(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0年12月6日到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应为121706.6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亭借款300000元,利息121706.66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凡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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