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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荣与梁松林、王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0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赵桂荣。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松林。
被告王继良。
原告赵桂荣诉被告梁松林、被告王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梁松林、被告王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赵桂荣诉称:2011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10日,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于承揽工程,约定工程完工还款。其承揽的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10日借条三张。
被告梁松林辩称:我与被告王继良借原告40000元,工程完工后,我已还原告13000元。
被告梁松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继良辩称:我与被告梁松林借原告40000元,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8月底到年底还款20000元。
被告王继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梁松林、被告王继良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工地完工给钱。2011年11月,二被告承揽的位于华山路煤机学校的工程已完工,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月工资四、五千元。原告自认被告梁松林于当年腊月二十五支付其工资13000元,被告认为此13000元系还此笔40000元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松林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对数额认可,但认为系其支付的工资报酬,对原告为被告打工的事实被告王继良予以认可。故被告梁松林主张归还的系本金,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继良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同时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8月底到年底还款20000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王继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松林、被告王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荣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松林、被告王继良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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