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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芝与梁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0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王坤芝。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松林。
原告王坤芝诉被告梁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梁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芝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坤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3日欠条一份。
被告梁松林辩称:当时打的欠条是说的之前的40000元所欠,欠条还写有以前欠条作废,他们把我写的作废的内容撕掉了。
被告梁松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欠条下方写的“以前欠条作废”的内容撕掉了,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质证理由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未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梁松林向原告王坤芝及赵桂荣二人分别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个欠条,欠条载明:“欠赵桂蓉王坤芝两人两万元正20000元10天之内还钱”。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赵桂荣已向被告就10000元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之前的40000元所欠,欠条还写有以前欠条作废,原告将该部分内容撕掉了。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芝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松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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