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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鸣辉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孙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1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鸣辉。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
被告孙保军。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
原告王鸣辉诉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被告孙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鸣辉的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被告孙保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鸣辉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自身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2800元;同时,被告保证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2800元及利息606.84元,共计73406.84元;2、二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档案一份;2、借款条一份。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案外人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孙保军;2、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上盖章的行为非担保行为,对于被告孙保军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只是一种见证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1份;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保军辩称:被告孙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保军在做生意期间由于受到投资商的欺诈损失惨重。由于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过钱,与原告有一部分欠款未结清。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他人以胁迫被告的手段,在违背被告孙保军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款条,但原告并没有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保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有第一被告印章,并有第二被告签名,且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孙保军做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2012年9月30号,我孙保军身份证(410103196310285012)向王鸣辉借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元),并承诺2012年10月20号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王鸣辉有权追究法律责任。立此为据。”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该借款条借款人的上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2800元及利息606.84元,共计73406.84元;2、二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孙保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借款条借款人的上方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按通常理解,见证人、保证人等在借据上签名均应当载明身份,本案中被告加盖印章而未载明身份,原告主张其为保证人、被告主张其为见证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借款条借款人的上方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行为,其性质应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即孙保军)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
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孙保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被告孙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鸣辉借款72800元,并支付以7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被告孙保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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