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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灵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1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王桂灵。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桂灵诉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灵、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灵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王俊环是朋友,关系要好,王俊环在其公司任会计期间,称被告工程资金需短期拆借,由王俊环口头承诺担保,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31日、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和被告法人孙保军签订借款协议,以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如果违约,承诺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2、收款收据2份;3、原告与王俊环的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笔录。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不存在80000元的借款。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50000元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0000元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50000元收据上的印章相同,且被告庭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蓝色复写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该证据上的“2012.2.13至2012.5.13叁个月提前1天付清”黑色字迹添加部分未加盖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若需续约,须提前告知被告。借款用途为红风养老基地项目建设。被告以企业所有资产作为本协议的抵押物。被告按双方约定方式及时返还原告所借款项,若违约,违约方按借款数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2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关于5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中有违约金的约定,而30000元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应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被告的辩称不存在30000元借款,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灵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2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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