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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荣与张化杰、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孙占荣。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化杰。
被告陈芳。
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化杰。
被告朱留卷。
原告孙占荣与被告张化杰、陈芳、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朱留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张化杰、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化杰、陈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5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用于业务周转,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化杰、陈芳支付了220500元。该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500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85.5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化杰辩称:原告所述的220500元,其实收20万元,该笔款项包括10500元保证金、10000元利息,到期未还款,延期1周,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本息;2012年11月3日还款3万元,之后1周又还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2日又还款1万元,1周之后又向原告支付5150元,3天后支付1750元,后无力偿还。
被告陈芳辩称:合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利息的约定。
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张化杰、陈芳(乙方、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载明:“1、借款金额为220500元;2、借款期限为15天,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3、借款用途,此笔借款用于短期业务周转,借款人提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西开发区支行,户名张化杰,账号62×××12,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中信银行郑州市国华支行,户名孙占荣,账号62×××21;4、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5、甲方按借款额的5%收取保证金,实收保证金一万零伍佰元;6、违约责任,乙方严格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做他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回借款。乙方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保证金不再退还;……”。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张化杰、陈芳在“乙方”一栏签字、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和朱留卷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张化杰、陈芳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各1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孙占荣交付《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出资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20500元整)。本收据一式两份,收款人、出借人各执一份。收款人张化杰、陈芳。2012年10月13日”。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占荣现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20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其中银行卡转账贰拾万元整,现金20500元整)。借款人张化杰、陈芳。2012年10月13日”。同日,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孙占荣乙方(借款人)张化杰,借款金额贰拾贰万零伍佰元(小写220500元),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限截止之日起3日内如不能偿还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七日内无条件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债权转移至保证方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由我公司对乙方行驶该笔借款的追偿权。2012年10月13日”。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张化杰、陈芳发放借款210000元,后被告张化杰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1日还款30000元、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化杰、陈芳并未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孙光辉与原告系兄妹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留卷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借据》、《保证函》各1份、被告张化杰提交收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化杰、陈芳欠款220500元,被告张化杰认为该笔欠款中包括保证金10500元、利息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欠款220500元中应包含保证金10500元,故被告张化杰、陈芳实收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10000元。被告张化杰、陈芳收到借款之后,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10000元,原告之兄孙光辉为被告张化杰出具了收条。被告张化杰、陈芳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应当归还给原告。
原告、被告张化杰、陈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张化杰、陈芳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案件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保证合同》中第六条应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被告张化杰、陈芳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28日之后的银行六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利率为0.015%,日利率的4倍为0.06%,原告、被告张化杰、陈芳约定的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化杰、陈芳支付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因该期间被告张化杰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以日利率0.06%为准分段支付。
因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张化杰、陈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化杰、陈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化杰辩称,《借款保证合同》中所书写的借款额220500元包括利息10000元及借款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数笔欠款本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张化杰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化杰、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占荣借款本金十七万元及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为准支付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万元本金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为准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万元本金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为准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万元本金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孙占荣负担二千元,被告张化杰、陈芳、河南东旭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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