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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婷婷与孔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7-03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175号
原告杨婷婷,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光,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孔祥涛,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宏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婷婷诉被告孔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已还款11400元,尚有38600元还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从本人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金386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属实;
二.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ATM所还款的一部分记录;
三、被告与2013年4月7号在短信中承认还的一万余元;证明无还款部分;
四.被告于2013年3月29号发短信说先还一万元,但并无兑现;证明无还款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提出分手;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与王树华在喝酒,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去他家解决两人之间的事,被告去了原告家,之后原告和其姐夫一同威胁被告,让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否则不让出去,被告无奈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基于两人两年多感情的份上,给原告汇了一部分钱,但原告并不满足,一直找被告要钱。综上,该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向本院如下提供证据:
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本案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一份借条上署名并按有指印,借条载明:“今借杨婷婷伍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00元。
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认可已向原告支付11400元;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且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其中的114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行使撤销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婷婷借款本金3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孔祥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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