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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祥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2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刘福祥。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凯、张玉中,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福祥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祥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凯、张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还款20万元,2011年7月13日还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经核对,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82100元。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2235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待业主计量款支付完毕后再行支付,月息1.5分无依据,10月31日之后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福祥现金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该款用于禹毫铁路工程施工。借款人:中铁七局项目经理部,张玉中,日期:2011年4月21日。”该借条下方注明:“第一笔借款:70万元,日期2011年1月29日、3.8日还20万元、7月13日还50万元;第二笔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1日。上述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合计:182100元整(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元整),计划还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刘福祥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借条中明确表明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为1821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借条约定中计划还款日为2012年10月31日,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直接按照月息1分5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福祥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31日利息为十八万二千一百元,之后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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