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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伦与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1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王正伦。
被告王俊华。
原告王正伦与被告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伦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同事。2011年3月,被告以其买房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看在与其是同事的情份上借钱给被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现金7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有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却并未履行还款承诺,逾期未将借款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期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俊华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俊华未答辩。
原告王正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被告王俊华以其买房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王正伦看在与其是同事的情份上借钱给被告。原告王正伦遂借现金70000元给被告王俊华,被告王俊华于2011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正伦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来投资沈阳房地产。三个月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华偿还原告王正伦借款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王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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