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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叶与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3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941号
原告李金叶。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孙建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生。
原告李金叶诉被告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2013年2月3日还款(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12为笔误)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作为担保的条款。另外在借条签订之后,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了如被告到期不还款,还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到期日本息总款20%的年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时起的约定利息5199元,共计1091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8万元是事实,而被告已于2013年2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3200元,有王淑霞打的收到条为证;原告所称的违约金24000元过高并且也不是24000元;利息5199元不准确,因本金发生变化,利息也应随之发生变化;诉讼费应由双方共担。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王淑霞收到条一份。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王秋生(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李金叶现金人民币8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如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金的30%;如发生纠纷,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称借条上显示的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3日为笔误,应为2013年2月3日,结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不可能早于借款日期,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时起的约定利息5199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已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3200元,因其提供的王淑霞的收条不显示与本案原告有关联、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叶借款8万元。
二、被告王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188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审 判 员  刘 佳
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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