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工资问题

上诉人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元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30 浏览量:165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命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锋,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元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元锋于2013年12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李元锋和被告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全部费用均由被告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李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李元锋进入被告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工作,原告每月的工资按其出勤情况计算。2013年8月7日,原告在新密客户张松峰处调试机器时受伤。
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第0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确立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其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气焊、安装、喷漆等生产工作,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李新洲的证言中称,2013年8月其去找王命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拖欠工资的时候,王命兴说李元锋在一五三医院,说他在新密安装的时候弄伤手了;原告提交的证人吴喜辉的证言中称其2013年8月20日离职,且原告离职的时候其已经不在厂里干了。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的录音资料中王命兴称,“李师傅搁厂里给我招呼着,他一出事,底下那几个人也散了”,“机器售后肯定是俺的事,我的安装工出这事”,“我派过来的人不错”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安装工,并在2013年8月7日被告派其去新密安装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被告处的考勤管理,被告依据原告的出勤天数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工资按天计算应当是劳务关系及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7月20日前终止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元锋与被告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务工是按天开工资,上诉人有活时通知被上诉人干活,没有活时或者被上诉人不愿意干时,被上诉人则可另寻他事,其自由程度完全由被上诉人掌控;工资是按天计算的,不是按月给付,更不是每月工资3600元,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被上诉人的证人吴喜辉在出庭作证时称,公司没有制度;被上诉人与其他的证人均是2013年7月7日已全部撤离公司,安装机器也是按天计酬,那么自2013年8月7日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仍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特征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故双方的关系系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还称原审判决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引用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仅有被上诉人制作的文字,且没有播放。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元锋答辩称,其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8月底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没有在其他单位干过活,双方的工作关系是持续的,且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证人吴喜辉不是7月份离开公司的,该证言上清楚载明吴喜辉月工资3300元,2013年8月份因为证人吴喜辉请假,公司才派李元锋去新密调试机器,以上足以证明吴喜辉8月份仍在公司上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并不是事实,完全是无理狡辩,是在推卸责任。关于录音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命兴已向法庭明确承认该录音真实存在,并且在录音谈话中,王命兴明确承认了被上诉人是在公司派去安装调试时发生的事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元锋于2012年6月进入上诉人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李元峰所要提供的具体工作、劳动报酬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李元峰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劳动管理,也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工资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