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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钱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0 浏览量:1648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秋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跃军,该公司现场经理。
被告钱得鹏,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军及被告钱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已于2012年2月离职,离职后被告没有再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决均有误。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
被告钱得鹏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承包经营的河南机电职业学院二楼食堂工作,2012年2月离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又到原告承包的该食堂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辞退被告,但没有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补偿金。这一事实有证人张振兴、宋慧超、卢金英等人证明,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的河南机电职业学院的二楼食堂。钱得鹏于2011年10月6日到该食堂工作,后因家庭原因于2012年2月12日离职。
2012年2月28日,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隋艳军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厨师,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安排隋艳军在所承接的饭堂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安排隋艳军在河南机电职业学院的的二楼食堂工作,并担任经理之职。任职期间,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隋艳军签订一份《管理责任书》,约定:隋艳军独立经营机电大学食堂的风味窗口;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隋艳军于本责任书生效之日向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交纳饮食卫生安全责任担保金和经营押金10000元;每月向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缴纳营业额的11%;隋艳军及隋艳军所雇的人员都不属于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等内容。
受隋艳军邀请,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钱得鹏再次到河南机电职业学院的二楼食堂工作,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及隋艳军均未与钱得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钱得鹏发放工资。钱得鹏就拖欠工资一事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拖欠钱得鹏的工资。但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整改决定。
2013年11月27日,钱得鹏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支付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4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申请书,辞职申请表,隋艳军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钱得鹏在庭审中均认可钱得鹏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机电职业学院二楼食堂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隋艳军签订《管理责任书》,并结合钱得鹏在庭审中认可隋艳军承包的事实,可以认定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河南机电职业学院食堂二楼食堂的风味窗口转包给隋艳军经营,但河南机电职业学院二楼食堂对外仍以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之规定,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与钱得鹏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为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隋艳军签订的《管理责任书》中虽约定“隋艳军及隋艳军所雇的人员都不属于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主张钱得鹏离职后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钱得鹏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工作,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钱得鹏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钱得鹏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14000元。
钱得鹏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与钱得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钱得鹏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0500元。
钱得鹏就拖欠工资一事多次找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且在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定期限内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钱得鹏工资,应视为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钱得鹏在2012年12月15日后未再到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钱得鹏在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共工作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钱得鹏赔偿金为3500元(3500元/月×0.5×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并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得鹏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
二、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钱得鹏工资14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赔偿金3500元,共计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珠海市宝贤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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