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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国臣与被上诉人郭盈周、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648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臣,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盈周,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国臣因与被上诉人郭盈周、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国臣,被上诉人郭盈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盈周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5558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国臣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同意原告为百泉湖复兴安置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年薪20万元。2008年7月30日、8月6日、9月3日,被告胡国臣签字确认,原告6月的工资为18334元,实发15000元;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6667元未发。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0)0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二被告欠其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元月16日的工资共125558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25558元,并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建设公司欠其工资,且被告建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上由被告胡国臣签字确认,且被告胡国臣认可原告系为其打工,工资由其所发,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国臣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胡国臣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证实,6月欠原告工资3334元,7月、8月欠原告工资33334元未发,原告主张其他月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胡国臣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胡国臣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6668元,故对原告要求劳动报酬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盈周劳动报酬36668元。二、驳回原告郭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国臣负担。
宣判后,胡国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36668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333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盈周辩��,上诉人与其是雇佣关系,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工资,劳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实发被上诉人工资15000不属实,上诉人并未收到,工资数额少判。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15000元。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被上诉人系为其打工,工资由其发放,故上诉人二审中称双方关系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6、7、8月工资表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36668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欠其60000元而不支付被上诉人36668元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若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称其未收到2008年6月份工资15000元,但其提交的2008年6月份工资表明确记载:“已付部分15000”,且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判15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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