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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增月与程勇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19 浏览量:16489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赵增月,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
被告程勇峰,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增月诉被告程勇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月、被告程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增月诉称,原告经朋友焦振峰介绍,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受雇于被告程勇峰,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4000元。为被告工作40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任何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30元。
被告程勇峰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只是说该干了干,不会亏待原告。在跑车过程中,原告把货车上价值三、四千元的轮胎弄丢了,当时没有及时告诉被告,回来后才给被告说。路上急救、加油以及产生的罚款都没有给被告发票,是不是真的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把账算清楚,把发生费用的发票给被告,结算后按照去年大车司机收入的行情,一个月3000元结算工资,另外被告也有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原告赵增月受雇于被告程勇峰,为其开车搞运输,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因为出车运输途中,超载罚款、丢失轮胎、高速急救加油花费(此部分损失被告已另案诉讼)发生纠纷,被告拒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车运输,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出车运输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赵增月要求被告程勇峰给付工资欠款,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勇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增月工资欠款533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至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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