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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玲与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6-02 浏览量:1881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郑丽玲。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丽玲诉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新,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樊、常城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被告保证将原告下余业务提成按约定比例发放,但两个月后被告终止发放,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按原约定比例发放直至最后停发业务提成。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业务提成及双倍工资。原告无奈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2012年2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39号仲裁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主文部分第二项至第六项明显不当: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原告依据购房合同制作有销售总业务清单,但购房合同和签约确认单为被告保管,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应当提供以上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上、下班均有指纹打卡记录,但被告不予出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1964元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支付,但裁决结果却低于请求数额,程序不合法。基于以上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1844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提成26132.8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4元;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013.3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确定的11094元;对业务提成不予认可,双方从未签订涉及业务提成的协议,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单××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0日显示有5笔交易,金额共计13439元,除去2011年6月13日原告工资1600元外,下余11839元系被告错发给原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不得当得利;对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岗位为被告公司置业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告称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称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代发工资单显示原告自2010年10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份工资共计15521.61元,2011年7月12日收款2030.71元、2011年8月10日收款5445.33元、2011年9月13日收款1750.64元、2011年10月10日收款385.96元。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账户工资交易情况。原告提交的业务提成详单载明原告所售房屋包含购房者名字、电话、房号、面积、总房款、提成情况。
2011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业务提成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441元;裁决被告支付未发放的业务提成26132.8元;裁决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6013.33元;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4元。2012年2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39号仲裁裁决:1、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0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共计1269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二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代发工资单一份、被告工作名片一份、业务提成详单一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落款为冯帅磊的书面证言二份、郭慧淑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工资及业务提成发放情况;被告质证称冯帅磊、郭慧淑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程某证言系孤证。原告提交加班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加班费情况;被告质证称系单方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审核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售楼顾问提供统一的房屋销售记录单,用来计算员工业绩及业务提成发放凭证;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结束劳动关系,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质证称系主动辞职,但业务提成仍应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主动辞职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原告认为系2010年8月8日,被告认为系2010年10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出具的代发工资单显示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工资15521.61元原告已领取,现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521.61元。关于原告的业务提成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置业顾问,其推销商品房是其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支付除工资之外的其他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其推销商品房的业主姓名、电话、房号、面积、总房款,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261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1964元,经审查,本案不存在被告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加班费6013.33元,对于加班事实,原告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丽玲与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6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丽玲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一分,业务提成二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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