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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民与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8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04830号
原告王化民。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超众,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化民诉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3月起任被告公司郸城县营业部经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但2012年2月至今,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工资,故应支付2012年2月至7月应得工资18000元及双倍工资36000元。2009年7月,被告为激励原告开拓业务,对原告宣导实施了泛华寿险第一集团制定的《创业团队基本法暨2009版创业制度》(以下简称:《创业制度》),并承诺按照该《创业制度》向原告支付价值分享证。价值分享证是被告设立的一种奖金制度,原告在完成营业部(《创业制度》中称为“创业团队”)应达到收取保险费金额并维持13个月保费继续率时,被告根据《创业制度》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奖金。2009年12月被告将郸城营业部定级为三级创业团队,当年郸城营业部累计收取标准保费1450998.93元,原告应得价值分享证78353.9元;2010年原告累计收取标准保费3399387.82元,应得价值分享证162490.6元;2011年被告将郸城营业部定为四级创业团队,当年累计收取标准保费4789685.92元,应得价值分享证2615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价值分享证奖金502361元,被告均拒绝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奖金(价值分享证)502361元、2012年2月-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2012年2月前一年应补发的双倍工资3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享受价值分享证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聘任原告为郸城营业部经理,聘任期二年,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商部门2008年3月10日颁发的被告公司郸城县营业部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王化民,该营业执照在2009至2012年度均通过了年检。2011年5月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明显示,被告公司自2009年7月开始使用泛华寿险第一营业集团《创业团队基本法暨2009版创业制度》进行团队费用及价值分享标准的核算与兑现。《创业团队基本法暨2009版创业制度》适用于泛华集团下属的各级寿险创业团队,创业团队是指在泛华集团创业部基础上晋升的代理人销售组织,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创业团队。泛华寿险第一营业集团在各省级区域设立保险代理公司,作为集团在当地区域的平台公司(一级平台),负责当地区域内各二级平台及各级创业团队的日常运作和管理。省公司(一级平台)在地市区域以分公司或营业部的形式设立若干个子平台(二级平台),负责当地区域内各级创业团队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子平台(二级平台)下可以设若干个不同级别的创业团队。根据创业团队在考核期完成泛华价值保费情况将创业团队分为五个级别:五级(≥500万元)、四级(≥360万元)、三级(≥260万元)、二级(≥180万元)、一级(≥120万元)。创业团队的组建必须报集团机构管理部批准,当创业团队的资质获得集团批准后,由省公司(分公司)与创业者签署《代理合作补充协议》。省公司负责与创业团队的各级营销人员签订《个人代理人合同书》。省公司根据创业团队在上一考核期完成泛华价值保费额度和其第13月继续率的情况来确定该团队的级别。省公司根据创业团队的级别和在上一考核期间直接完成的泛华价值保费额度在考核期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创业者发放由集团统一监制的《价值分享证》,根据持有《价值分享证》年限,不同级别创业团队《价值分享证》的每万元价值保费的分享系数不同,具体为:一级创业团队继续率在75%至80%的,满三年为386元;三级创业团队继续率在75%至80%的,满二年为510元;四级创业团队继续率在75%至80%的,满一年为546元。郸城营业部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承保费用为1450998.93元,13月继续率79.89%;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承保保费为3399387.82元,13月继续率为76.72%;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承保保费为4789685.92元,13月继续率为78.14%。
泛华寿险营业集团培训部2010年4月13日颁发的结业证书载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3日参加《泛华寿险营业集团2010年第一期创业团队长培训班》培训,完成规定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2011年3月,原告与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后者委托前者在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代为办理各种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及提供售后服务,后者支付前者代理手续费,包括佣金、津贴及奖金。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届满前15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则合同自动延续1年。
2012年8月7日,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郸劳仲不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所请求的内容不属受理范围,申诉人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称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被告称基于保险代理关系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向原告发放激励基金3000元。被告曾要求对其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郸城县营业部营业执照一份、职务聘任通知一份、培训结业证书一份、泛华寿险第一营业集团《创业团队基本法暨2009版创业制度》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盖章的郸城营业部2009年至2011年承保保费清单一份、李军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公司章程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三级团队任命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郸城营业部于2009年被晋升为三级创业团队,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具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工资账户明细一组,证明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但2012年2月起无故停发,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提交印章交接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公司印章交与李军后,被告失去对印章的控制权,原告提交的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及表格系伪造;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2012年1月14日东方今报A18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公章于2011年12月28日丢失,不再受控制,原告质证称公告内容虚假,公章未丢失,只是被封存在银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聘任原告为郸城营业部经理,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郸城县营业部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原告王化民,且每年均通过年检,尚在有效期内,庭审时原告称自2008年1月至今均在郸城县营业部服务,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与原告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应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虽在2011年3月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是被告公司郸城县,此证据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冲突,故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的奖金(价值分享证),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09年7月公司开始使用泛华寿险第一营业集团《创业制度》进行团队费用及价值分享标准的核算与兑现,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郸城营业部承保情况载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承保费用为1450998.93元,13月继续率79.89%,《创业制度》规定完成价值保费120万至180万的为一级创业团队,故2009年度奖金应按一级创业团队进行计算,该年度奖金为145×386=5597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承保保费为3399387.82元,13月继续率为76.72%,《创业制度》规定完成价值保费260万与360万的为三级创业团队,故2010年度奖金应按三级创业团队进行计算,该年度奖金为339×510=17289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承保保费为4789685.92元,13月继续率为78.14%,《创业制度》规定完成价值保费360万与500万的为四级创业团队,故2011年度奖金应按四级创业团队进行计算,该年度奖金为478×546=260988元。原告提交的任命批复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价值分享证核算团队等级以《创业制度》规定的内容为准。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三)奖金”,本院认为,奖金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方式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告应按创业制度进行团队费用及价值分享标准的核算与兑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金(价值分享证)4898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原告称每月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持有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1月-2012年2月份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时间段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被告称印章交接李军后丢失,已登报声明作废,认为原告证据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虚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印章交接登记薄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原告证据上所盖印章系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上加盖印章系对证据所载内容真实性的一种确认或追认,加盖时间并不必然影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效力,故对于印章加盖的时间并无鉴定的必要性,有关人员或单位之间如因印章使用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化民奖金(价值分享证)四十八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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