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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晓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8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035号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
被告董晓纪。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晓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石、被告董晓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3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9月的工资2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1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经理朱宏伟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肖志伟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系肖志伟雇佣的人员;2.记账凭证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货款2054.9元;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与肖志伟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2、3、4、5、7月份的考勤表一份、送货单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无原告法人签字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送货单三张真实性有异议,上述送货单发生在原告与肖志伟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送货单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肖志伟签订《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肖志伟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的生产车间及自产品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承包期间经营净利润的70%归原告、30%归肖志伟,生产经营人员的聘用及解雇由肖志伟负责,肖志伟承担财务人员80%的工资;3.原告监督肖志伟管理公司原有资产,监督肖志伟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并接受原告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自2012年2月起,被告为肖志伟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货物销售清单显示,在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2日的销售货物清单中,被告均系原告的销售联系人。
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14400元、医疗保险5760元、工伤保险720元、生育保险144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10月份的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原、被告,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承认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到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被告系原告的联系人。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的承包人肖志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0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0日实际终止履行。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3000元。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均未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经理朱宏伟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实际终止履行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晓纪二○一二年九月和二○一二年十月的工资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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