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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顺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1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王天顺。
委托代理人王中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生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天顺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燕、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顺诉称,原告于1991年2月份进入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安阳市)从事绿化工作,后因工作需要,2003年5月份公司把原告安排到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郑州市)从事绿化工作,原告工作认真,从不违反劳动纪律,因女儿王中燕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公司总务处代要医药费被打击报复,原告于2007年5月份被公司非法辞退,给原告造成损失。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履行协议撤回了起诉,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书面通知给原告安排工作,确认原、被告自1991年2月至今劳动关系续存,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7年5月份至今的工资604197元(月工资8885.25元×68个月)、生活补贴费20400元(每月300元×68个月),并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五险一金)。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其中,高新区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2107号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郑民申字第70号均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原判。因此,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高新区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裁判。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合法有效。如今,王天顺依据同样的法律事实再次起诉河南安飞公司实属缠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9日,安飞公司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以及配合法院工作,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郑州中院与原告王天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安飞公司同意王天顺回去工作,待遇同工同酬。但该协议签署后,原告王天顺一直没有到安飞公司协商办理上岗入职等具体事宜,导致安飞公司无法履行协议。王天顺曾经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级法院均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作出了裁决,驳回了王天顺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原判。(2009)郑民一终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书中更明确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天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而原审判决,即高新区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原告身份证上的记载,王天顺出生于1951年2月14日。如今,由于王天顺已过退休年龄。安飞公司无法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3年5月份从总公司被派到安飞公司说法错误,原告作为安阳市铁西豫北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名雇工,是由承包方安排到安飞公司工作的。原告在安飞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各种费用都由承包方负担,安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项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天顺与所在的安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7年5月。而原告王天顺于2009年4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如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7年5月份至今的工资60419.7元(月工资8885.25元×68个月)(郑州历年工资)(原告职业技能资格是技师级,有证书),生活补贴费20400(每月300元×68个月)。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2007年5月份起,原告更没有到被告安飞公司上一天班,被告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高级技能并无相关工资标准,另外,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在此之前原告并不是高级技能。因此该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脱离实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安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五险一金)。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安飞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工作证一张,证明原告并非铁西园林员工,被告系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非法停工后,经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回去工作,原告已书面撤回(2009)郑民一终字第1748号上诉履行了协议,而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手续通知原告回去工作;证据三、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不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证据四、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2009年4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时效;证据五、(2011)郑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1)郑民四破字第1号指定成立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及网上下载的关于被告的破产文书相关新闻,证明被告面临破产,情况紧急,请求法院尽快处理本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仲裁处理。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天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发证日期为1999年8月18日,证明不了在劳动争议产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协议书中安飞公司同意原告回去工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本身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工资标准的依据;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中主张过权利,且为复印件,被告需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五、六无异议。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王天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6月18日的《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绿化合同》(系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全部承包给他人,2002年11月16日至2004年6月份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绿化工作全部由合同相对方负责,原、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2009年5月21日安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聘用过原告;证据三、(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证据四、(2009)郑民一终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王天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证据五、(2010)豫法民申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省高院针对王天顺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予以驳回;证据六、(2011)郑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院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7年5月,2009年4月7日申请仲裁,以超出相关法律期限,依法驳回了其诉请,并维持了原判;证据七、(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原告王天顺对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天顺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王天顺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王天顺为与被告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事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4月,原告王天顺又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0月,原告王天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按原判决执行;2010年9月,原告王天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天顺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同意王天顺回去工作,待遇同工同酬。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天顺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河南国控宇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原河南安飞电子玻璃)限期履行2009年10月19日在中院调解下达成协议;要求裁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9日至今工资生活费的申请,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郑民四破字第1号指定成立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被告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被指定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4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天顺与被告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于2009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华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请求确认1991年2月至今与被告劳动关系续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该项请求已经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处理,本案中不应对其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对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王天顺要求被告限期书面通知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因被告河南省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认为,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涉及职工身份的确认,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7年5月至今的工资604197元、生活补贴20400元,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五险一金),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涉给付内容,应由原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天顺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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