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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召与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80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753号
原告李德召,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金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首明,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召诉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赵首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召诉称,1995年6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柴金祥与被告李德召签订了一式两份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加盖公章后再发给原告一份为由,由被告单位统一收回管理,未发给原告。2012年原告以孩子上学为由向被告车间主任多次索要,被告才把2007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还给了原告,后被告进行改制,没有把原告列入被告职工名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列入被告公司名单无果,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仅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09中民一初字第1678号、2010郑民二终字第356号两份生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李德召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诉讼中,原告李德召(又名李三)举出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该份合同中显示的被告公章编号为:410102001635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举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一份《印章销毁证明》,上显示: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编号为4101020016353的新章启用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签订于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显示的被告公章的启用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后,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因孩子上初中需要家长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找加气厂的车间主任在合同上盖章”,在诉讼阶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资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如何发放、受哪个部门管理、是否记考勤等情况均不清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995年7月10日以及2007年9月的内部维修、搬运记录表两份均显示:承作单位为“李某某工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2002)第2号文件及被告改制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为其支付工资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交通银行存折,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连续性的工资收入存在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为其支付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1995年6月起在接受被告管理并遵守被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德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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