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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9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被告)吕玉国。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笑,该公司员工。
吕玉国与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恒天重工委托代理人王笑、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玉国诉称:2001年,吕玉国在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毕业后,由学校联系与恒天重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吕玉国在恒天重工工作至2012年10月。在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社会保险缴纳、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请求法院判令恒天重工: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2.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赔偿吕玉国2001年起至2012年10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4.为吕玉国补交2001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恒天重工辩称:2007年12月24日起,吕玉国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日,恒天重工与吕玉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恒天重工决定不再与吕玉国续签劳动合同。故恒天重工通知吕玉国终止劳动关系,领取2个月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即使吕玉国认为2007年12月24日之前,恒天重工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吕玉国于2012年10月19日提起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恒天重工诉称:郑劳人仲裁字(2012)0641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恒天重工不支付吕玉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损失26232元。
吕玉国辩称:在2001年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吕玉国一直与恒天重工存在劳动关系,但2001年至2009年期间,恒天重工一直未为吕玉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吕玉国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恒天重工一方牵头,在未加盖升环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以不签劳务派遣合同就立即离开工作岗位为由逼迫吕玉国签订的。
吕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1月15日郑州二砂技校证明一份、员工明细表一份,证明吕玉国于2001年到恒天重工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工具借用证一份、临时出入证一张、荣誉证书一份、郑州纺机股份技能大赛准考证和参赛证各一张、员工终止清单一份、安排待岗表一张,证明2001年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吕玉国一直在恒天重工工作,从未调换过工作岗位;第三组证据:2012年10月19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2001年至2011年4月期间,恒天重工没有为吕玉国缴纳社会保险,且2008年2月1日后,恒天重工未与吕玉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为吕玉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银行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吕玉国的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恒天重工应当按照11年的工龄和平均工资标准向吕玉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恒天重工对吕玉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郑州二砂技校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员工明细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安排待岗表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面制作,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恒天重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六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2011年3月1日之前,吕玉国与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2011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后,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第三组证据:养老保险个人记录单一张、2013年1月18日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2013年1月22日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吕玉国与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升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吕玉国对恒天重工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升环公司与恒天重工串通欺诈劳动者,应属无效;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
经审查,本院对吕玉国和恒天重工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吕玉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员工明细表、第二组证据中的安排待岗表,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恒天重工提交第一组证据中2009年9月1日、2010年8月12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9月18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过程中,吕玉国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办理贷款时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因此,本院对吕玉国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2年6月,吕玉国到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度,吕玉国被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评为优秀共青团员,2007年9月,吕玉国作为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参加了中国恒天集团纺织企业青工技能大赛。2007年12月24日,吕玉国与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人才咨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升环人才咨询公司派遣吕玉国到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2010年8月31日,吕玉国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升环公司派遣吕玉国到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升环公司为吕玉国正常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
2011年3月1日,吕玉国与恒天重工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恒天重工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为吕玉国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吕玉国与恒天重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恒天重工未与吕玉国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恒天重工书面通知吕玉国填写员工(终止)离职清单,并通知吕玉国办理失业保险事宜。
2012年10月31日,吕玉国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恒天重工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元、补交2001年至2009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2000元。2013年1月1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2)0641号裁决书,裁定恒天重工支付吕玉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给吕玉国造成的经济损失20832元。因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劳务派遣公司每月向吕玉国支付了劳动报酬;2.恒天重工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吕玉国的月工资均低于当时的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3.2010年,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4.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郑州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92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吕玉国主张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与恒天重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恒天重工否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由恒天重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存在劳动关系。
在2007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升环人才咨询公司、升环公司分别与吕玉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吕玉国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在2007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吕玉国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玉国主张签订劳动派遣系恒天重工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吕玉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恒天重工未与吕玉国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吕玉国与恒天重工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恒天重工书面通知吕玉国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恒天重工终止与吕玉国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恒天重工应当向吕玉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恒天重工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天重工应当支付吕玉国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2007年12月24日、2010年8月30日,吕玉国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恒天重工工作。在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之前和劳务派遣期间,吕玉国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在恒天重工,甚至在劳务派遣合同的存续期间内,2011年3月1日,吕玉国于又与恒天重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在计算吕玉国应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将2007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1日这一时期合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在该法实施之前,并没有规定在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吕玉国应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对于恒天重工应当支付吕玉国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恒天重工应当向吕玉国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吕玉国的月工资均低于当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故依照当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恒天重工应当支付吕玉国经济补偿金为5400元(1080元/月×5个月)。吕玉国与恒天重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恒天重工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吕玉国请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吕玉国请求恒天重工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4日,吕玉国与升环人才咨询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派遣合同,在此期间,由升环人才咨询公司向吕玉国支付劳动报酬。故吕玉国请求恒天重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吕玉国请求被告补交2001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在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恒天重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07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吕玉国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存在社会保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责令补交社会保险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吕玉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吕玉国请求失业保险损失23808元,本院认为,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24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吕玉国与恒天重工存在劳动关系。因恒天重工违反法定义务,仅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吕玉国失业后不能按规定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当由恒天重工赔偿吕玉国的失业保险损失。对于吕玉国的失业保险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恒天重工应当为吕玉国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为七年零二个月,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吕玉国可以领取十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因恒天重工仅为吕玉国缴纳一年零七个月的失业保险,致使吕玉国仅能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照郑州市失业保险金992元/月计算,恒天重工应当支付吕玉国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2896元(992元/月×[16个月-3个月])。
综上,恒天重工应当向吕玉国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失业保险损失12896元,共计18296元,吕玉国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恒天重工不支付吕玉国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玉国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元、失业保险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吕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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