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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永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80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032号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
被告湛永康。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永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石、被告湛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对被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16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2年10月份,被告正常出勤,但原告无故扣发了当月工资1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肖志伟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系肖志伟雇佣的人员;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建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3、4、5、7月份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辞职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告法人签字和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法人对被告辞职并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辞职报告上签字的朱宏伟系原告部门负责人,被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肖志伟签订《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肖志伟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的生产车间及自产品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承包期间经营净利润的70%归原告、30%归肖志伟,生产经营人员的聘用及解雇由肖志伟负责,肖志伟承担财务人员80%的工资;3.原告监督肖志伟管理公司原有资产,监督肖志伟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并接受原告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左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经深思熟虑决定于11月30日离开。原告部门负责人朱宏伟在被告的辞职信上签字表示同意一个月后办离职手续。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11520元、工伤保险576元、失业保险1152元、生育保险57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份的双倍工资17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1600元。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6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原、被告,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部门负责人朱宏伟已经在被告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的承包人肖志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的辞职报告和答辩意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二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三个半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1600元。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1600元,共计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湛永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元、二○一二年十月的工资一千六百元,共计七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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