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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军与郑州鑫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6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34号
原某牛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玺梅。
被告郑州鑫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牛建军与被告郑州鑫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玺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9月,经同村人牛某乙介绍,原某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6日下午,原某与工友装饮料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原某到医院治疗,原某治疗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仅支付了10000元。原某向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果,故原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被告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为由,驳回了原某的申请。现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某受伤时被告没有依法成立,故被告不能成为用工主体,原、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在原某受伤之前,被告已经成立;3.工资表七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2年3月1日刘俊荣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某和其他工人的工资。
原某申请证人牛某甲、牛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牛某甲发表了如下证言:“我与原某是同村老乡,2011年9月份,原某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26日,原某在工作时因车上的拖板倒塌而受伤。原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我负责记工,并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证人牛某乙发表了如下证言:“我与原某是同村老乡,2012年1月份,我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份,在此期间,我与原某是工友,2012年2月26日,原某在工作时因车上拖板倒塌而受伤。”
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进行成立前筹备工作的事实,在这个阶段,被告未依法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章,系原某方伪造;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名证人与原某系同村,具有利害关系,且原某提交的工资表系私下伪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某受伤时,被告没有依法成立,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原某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出庭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的证言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工资表上的单位名称也并非被告,且六张工资表上都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证人牛某甲、牛某乙与原某系同村,但二人与原某系工友关系,原某受伤时,两名证人均在事故发生现场,故不能据此否定二名证人出具证言的真实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2012年2月26日下午,原某与牛某乙、牛某甲、赵某等工友一起从事饮料装卸过程中,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使右腿受伤,并被老板刘俊荣送往医院救治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两名证人的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事实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下午,原某在与工友一起从事饮料装卸的过程中,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使右腿受伤。原某受伤后,原某的工友联系了老板刘俊荣,刘俊荣将原某送往医院救治。原某住院期间,刘俊荣支付原某一万元医疗费。
原某出院后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某的申请请求。因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刘俊荣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刘俊荣、祝庆华出资的、注册资本500000元、住所地设在郑州高新区的企业名称为郑州鑫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至2012年8月24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2年3月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鑫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法设立的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2012年3月2日登记成立,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2012年3月2日产生。
原某诉称2011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26日受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未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某诉称的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尚未登记成立,不具备录用工人、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原某主张2012年2月24日被告已经获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自此之后,被告就已经进入了成立前的筹备程序,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前从事了实际经营。本院认为,原某未提交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并持续地向原某发放劳动报酬的有效证据,且原某是在为刘俊荣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因此,原某与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原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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