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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汉与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428号
原告罗汉。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汉与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明、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起,原告在家待业,由被告发放生活费,但2009年8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1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原告部分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生活费暂定为11560元(自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计34个月,最终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赔偿金暂定为1156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3823.04元及加班费赔偿金20895.0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1992年原告与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非被告方;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书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统筹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明细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克扣加班费情况。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系原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用人单位非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统筹,但办理社会统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单位签章,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原为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在还存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单位已重组兼并,劳动者非因个人原因调动,工龄应续计,该证据并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郑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0月,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自1992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1992年10月15日,原告与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4月,原告的社会统筹关系转移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继续为原告缴至2012年1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18日,原告卡号为62×××92账号收到恒天重工工资0.01元。原告提交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4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21日上述账户交易情况,其中摘要代码一栏分别显示代发工资入账、郑纺机机一正式、郑纺机机一、工资、郑纺机等项目。原告2009年7月24日收到郑纺机318.6元,2009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3日各收到郑纺机5元。
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单位2009年8月至今未发任何费用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生活费11220元,支付赔偿金112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9674.1元,补发加班费13823.04元,支付加班费赔偿金208895.04元,劳动合同终止前,被申请人继续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支付最低保障费。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即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9921.6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6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每月275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每月300元,2011年7月至今每月34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收到郑州市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原告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变更信息载明被告公司系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提交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结合本案被告单位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及2011年11月8日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自2007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称2008年10月起在家待业,被告单位发放生活费至2009年7月,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账户明细表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及账户明细亦显示2009年8月、9月、10月分别收到郑纺机5元,2011年10月18日收到恒天重工工资0.01元,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9921.66元,仲裁裁决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赔偿金1156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13823.04元、加班费赔偿金2089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加班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486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提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汉生活费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六分、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六十元,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罗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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