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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秋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郑州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红。
原告郑州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栗九林、被告杨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关联公司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调动到原告处工作,并重新续签了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工作中严重渎职,违反了公司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郑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不公,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赔偿金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双方未签订过此合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8000元赔偿金合法有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试用劳动合同一份,职务为项目经理,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税后7000元。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两年,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薪为税后8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薪为税后8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公司以被告“在项目消防招标文件执行过程中严重渎职,损害公司利益,并在项目预售证办理中与相关部门沟通不对称,造成信息误导,严重影响工作进度,在情况得到证实之后不能正视问题,一度对公司领导人发起人身攻击,影响恶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庭审时并未提交被告存在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被告3月份工资为7790.92元,4月份工资为7941.36元。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郑州大亚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9677元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2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8266.67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000元,裁决河南大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决定一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保信息表一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银行客户对账单一组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2012年4月24日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不仅不存在渎职,而且为原告公司节约了12.7万元;原告质证称此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节省的12.7万元受益人为原告,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99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6月份的工资共计8266.67元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庭审时称该合同是伪造的,双方未签订过该合同,但被告既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并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以此为由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8000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8000元∕月×0.5个月×2=8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事项中各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可以主动履行也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秋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及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一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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