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劳动纠纷常见问题

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77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慧。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慧(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请假一周,请假到期后,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其来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上班,截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连续矿工达17日之久。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2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邮政局的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各一份;
2、劳动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12年11月份大约13或14号写了三张请假条,当时是被告的直接领导让被告这样写的,在此期间,被告去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公司领导打电话告诉被告撤销投诉然后回去上班,被告一直没有去撤销,所以原告公司没让被告去上班。然后原告又以矿工辞退了被告,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除养老以外的其他保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情况说明一份;
劳动合同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连续矿工17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下发的《关于与朱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朱慧之间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劳动纠纷常见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