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劳动纠纷常见问题

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036号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
被告王佩。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石、被告王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基本工资5600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提成5800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6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和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销售提成58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肖志伟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系肖志伟雇佣的人员;2.记账凭证一张、借据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与肖志伟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2012年8月份之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无奈之下才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至今未还,同意法院在查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具体数额后扣除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3、4、5、7月份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9月、10月的销售提成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告法人签字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未加盖原告公章。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原告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肖志伟签订《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肖志伟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的生产车间及自产品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承包期间经营净利润的70%归原告、30%归肖志伟,生产经营人员的聘用及解雇由肖志伟负责,肖志伟承担财务人员80%的工资;3.原告监督肖志伟管理公司原有资产,监督肖志伟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并接受原告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元、1000元、800元,共计48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8840元、医疗保险3536元、工伤保险442元、生育保险442元、失业保险88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提成5800元、4个月基本工资5600元。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基本工资56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提成5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原、被告,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13年2月18日,因原告一直拖欠工资,被告向原告的法人王石提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原告法人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并不认可,仅认可被告受雇于肖志伟,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左右;2.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和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2011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建立,2013年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数额,被告陈述其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庭审时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15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被告月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5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在原告应付工资中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800元,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工资800元。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的月工资140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00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销售提成,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销售提成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5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共计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佩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的工资八百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一万五千四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共计一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劳动纠纷常见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