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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华与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6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罗德华。
委托代理人林森。
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瑞慈,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德华与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山、钱瑞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华诉称,原告于1979年3月参加工作,1986年元月调入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原郑州橡胶三厂),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2月至2006年元月任公司供应部部长。后因公司领导层变更,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承诺给予办理病退手续,而不再担任部长职务,在家休息等通知,直到2011年10月。2011年11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未与原告协商,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突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统筹,并且至今不发放企业改制时,依据郑经贸企(2002)5号文,被告应当发放的属于原告的身份置换补偿费。原告随即到统筹办打印缴费清单,发现被告以自动离职为由,自2011年11月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未在法定的15天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1年11月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元月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间,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郑经贸企(2002)5号文;(2)郑政(2001)6号文;(3)郑政(2001)18号文等新证据,并增加了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向中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庭审中,被告对上述3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也不包括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以上请求不予审理,鉴于以上事实和原因,原告再次履行法定诉讼程序。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979年3月-2002年4月企业改制置换身份时的27年工龄身份置换补偿费28074.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擅自停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9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德华提交证据如下:
1、(2012)郑民二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郑经贸企(200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郑政(200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郑政(200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并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7年工龄的所谓身份置换补偿费于法无据。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9009元,主张失业金损失20736元不能成立。
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2)郑民二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领取条复印件一份;3、郑政(200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0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4、失业人员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告进入郑州橡胶三厂工作。2002年,郑州橡胶三厂经企业改制,成立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被告准备给原告办理病退手续,但劳动部门未予批准,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但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2011年9月6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要求罗德华等人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办公室主任肖慧进行电话联系。2011年11月,被告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原告的社保停保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七劳裁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罗德华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939.98元;”;撤销二七劳裁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驳回申请人罗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今被通知离岗期间的工资,共计47370元(其中2006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计20个月;2007年10月1日为650元,计33个月,2010年7月1日为800元,计15个月;2011年10月1日为1080元,计4个月);判令被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按照原告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33年工龄的二倍经济赔偿金71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华经济补偿金9879.9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39.98元,共计14819.94元;二、驳回原告罗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支付申请人1979年3月至2002年4月企业改制置换身份时的27年工龄身份置换补偿金28074.60元;裁定被诉人承担擅自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9009元等。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罗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1月进入郑州市橡胶三厂工作,郑州橡胶三厂经改制成立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身份置换补偿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郑州橡胶三厂改制行为由政府指导,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范围,涉及郑州橡胶三厂改制引发的身份置换补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擅自停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9009元的主张,因2006年1月后,原告罗德华未到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被告郑州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罗德华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擅自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德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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