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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与张根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6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00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德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群。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根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友,被告张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底,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待岗工资36000元、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裁决原告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41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4180元,不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清退文件一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二份。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6年到振兴二矿工作,工作突出。2011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上岗证复印件一份,2、荣誉证书复印件二份,3、公司成立材料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到郑州三李振兴煤矿工作,窦建庄是该矿的负责人。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窦建庄共同出资于2008年5月26日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被告转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28日,原告下发《关于清退临时用工的通知》,清退人员中有被告张根群。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强行停止其工作,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36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与被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生活费418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现原告以被告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生活费4180元,不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根群自1996年到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工作,已与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窦建庄经营的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共同出资,于2008年5月26日组建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被告转入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待岗,自2012年2月起,被告未正常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2年2月至12月,被告未能上班,依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不低于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4180元(380元/月×11个月=41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26日起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张根群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根群生活费4180元。
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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