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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章与河南省玉洋铝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30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孟宪章。
被告河南省玉洋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宪章与被告河南省玉洋铝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底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期间的加班费6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400元,共计7084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实际的用人单位,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河南仁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保安公司),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节假日加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衣服一套、门禁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办理门禁卡,并发放了服装;2.门卫值班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仁和保安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员工,其工资系被告代替仁和保安公司垫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保卫服务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仁和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2日王用长的请示意见书共计六张,证明被告替仁和保安公司垫付保安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来不知被告为仁和保安公司垫付工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被告和仁和保安公司的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92元、1535元、1550元、1667元、1431元。
原告离开被告处之后,因加班费、双倍工资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加班费6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00元。2013年3月21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2013年3月26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仁和保安公司签订了《安全保卫服务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的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仁和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在用工之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是仁和保安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是应仁和保安公司请求,替仁和保安公司垫付。因被告与仁和保安公司签订的《安全保卫服务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服务费支付给仁和保安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仁和保安服务公司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做出变更,故其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535元、1550元、1667元、1431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18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加班费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玉洋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章六千一百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孟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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