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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林与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65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034号
原告赵东林。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职教园区前程北路8号(郑州校区)。
法定代表人王裕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琳杰。
原告赵东林与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万方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林、被告万方学院委托代理人常瑞生、曹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于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上班后学院发生了一系列无视劳动法的事实:1、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至今迟迟不予缴纳;2、工作时间有法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被强行延长到每天工作17小时;3、每人每月值夜班10天从来不计任何工资报酬;4、双休日每周只让休一天,另一天强行加班却拒不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延长时间1.5倍工资27434.48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002.24元;3、支付值夜班工资6252.8元;4、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253.2元。
被告万方学院辩称:一、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被告不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有值班补贴,不应当再支付值班工资。1、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起诉书中称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7小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宿舍楼生活老师,其日常工作内容为安全巡视、统计上报维修事项和保洁(楼道内卫生由勤工俭学学生打扫,学生下班时才由生活老师负责保洁),但因宿舍楼安全、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客观上要求宿舍楼值班室全天有人值班负责看门和接打电话。因此原告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除了要从事巡视、上报维修事项及保洁等本职工作外,还要额外承担一定的值班任务。此外,为了既保证值班室全天有人值班,又保证每位生活老师能够有充分的休息时间,被告为每栋宿舍楼均安排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管理,轮流值班、休息及工作。因此原告所称的每天工作17小时实际上包含了值班时间、工作时间及必要的休息吃饭时间三部分。其中每天的休息、吃饭时间共计6.5小时(6:00至7:40共1小时40分、11:30至14:50共3小时20分、17:30至19:00共1小时30分),值班时间与正常工作时间共计10.5小时(17小时减去6.5小时)。此外,原告每天值班时间约6小时(用17小时除以3),则工作时间约4.5小时(10.5小时减去6小时)。由此可见,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不存在加班,仅在每天8小时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值班2.5小时(10.5小时减去8小时)。2、原告的值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加班时间。因为值班期间原告并不直接从事劳动,亦不存在工作任务,其仍然处于休息之中,其值班内容仅是简单的开门、锁门及接打电话,且被告为值班室配置有床铺,原告值班时亦可躺在床上睡觉或休息。因此值班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加班,更不能将值班时间简单地等同于加班时间。此外,原告起诉书中称的晚上值班也仅是睡在值班室,以应对突发事件,没有具体工作内容,也不会影响休息。正因如此,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仅规定了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对于值班费或值班津贴的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将原告的值班时间与加班时间同等对待。3、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有值班补贴,不应再支付值班工资。被告承认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确实存在一定的值班行为,但值班时间不应当作为加班时间要求支付加班费。且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已包含有值班补贴200元,已对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值班进行了补偿,故不应再要求支付值班工资。二、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无需再向其支付周末工作加班费。在寒、暑假期间学生放假,原告也无须上班。原告作为生活老师,并非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因此不享有《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依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依此规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即可。但事实上在放假期间被告仍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之所以在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就在于考虑到其平时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故被告赋予原告享有的带薪休假应视为对其休息日加班的补休,依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故无需再向其支付周末工作加班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社保待遇纠纷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本案纠纷不属于社保待遇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判决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时间;2、笔记本一份,证明原告值班记录;3、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4、经济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补休;6、养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养老金是原告自己补交的,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补偿;7、吕百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作时间和双休日是否发放双倍工资;8、证人刘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万方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17小时存在加班的情况,每栋宿舍楼实际由三位生活老师进行管理,值班、工作、吃饭休息是轮流进行,证据中多次出现轮流可以看出,该证据是对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的要求,不是针对每一个人,此外,值班室要求全天有人,故早6点至晚11点这17小时,实际包含了值班、工作、吃饭休息三部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远低于8小时,不存在加班;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1)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管理一栋宿舍楼,(2)值班、工作、吃饭是轮流进行的,(3)每日工作细则中早上7点40前的工作及晚上10点半后的工作都是由值班人员一人完成,(4)值班内容简单,仅是开关门,接打电话做记录,值班期间原告并不存在其他劳动,也不存在劳动任务,仍处在休息之中,因此值班不等同于加班,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该证据为值班记录本,不是工作记录,三人轮流值班,每人值班为6小时,除去值班、工作、吃饭休息三部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远低于8小时,不存在加班;3、对证据3、4无异议;4、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中第4条第3款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是基本一致的,其中,其他补贴200元为值班补贴;5、证据6与本案无关;6、证据7中的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7、证人所述连续工作17小时与事实不符,且与职掌不一致,而两个人对职掌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对证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7小时含吃饭、工作、休息的时间,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两位证人关于证明值夜班能否休息相矛盾,第二位证人证明可以休息,与事实一致,被告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证人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方学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工勤人员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表,一份6页,证明:1、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有值班补贴,已对其在工作时间之外的值班进行了补偿,无需再支付值班工资;2、原告寒假期间享受带薪休假,是对其周末加班的集中调休,被告不应再支付周末工作加班费。
原告对被告万方学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对被告万方学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赵东林到被告万方学院工作,从事学生宿舍楼管理工作,每栋宿舍楼由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管理,工作时间从上午6:00至晚上23:00,每周工作6天。2013年1月20日,原告赵东林与被告万方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工时制度,被告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被告对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度,每月10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其它补贴为200元/月,绩效工资为700元/月;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
另查明,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规定:生活老师每天早上6:00开楼门,23:00休息,7:00-7:40、11:30-13:00、13:30-14:00、17:30-19:00为轮流打卡及就餐时间,其他时间为巡视及打扫卫生时间。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1.5倍工资27434.48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002.24元;3、支付值夜班工资6252.8元;4、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253.2元。2013年11月2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学生宿舍楼管理工作,每栋宿舍楼由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管理,轮流值班,工作时间从早上6:00至23:00,每周单休,休寒假,发放寒假工资。2013年1月20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离职。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700元,包含基本工资、其他补贴和绩效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时间1.5倍工资27434.4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万方学院制定的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及庭审笔录查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从上午6:00至晚上23:00,除去吃饭打卡时间,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分,每周工作时间为74小时,高于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周44小时,平均每周延长工作时间30小时,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1700元,据此计算,原告小时工资为1700元÷(21.75天×8小时)=9.77元。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33周,共延长工作时间990小时,对于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应计算为9.77元×990小时×150%=14508.45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002.2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学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享有寒假、暑假等休息时间,可视为对周末工作的调休,且被告每周均安排原告休息1日,不存在休息日安排工作不补休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值夜班工资6252.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值夜班,实际为在其工作的宿舍楼内休息,被告万方学院制定的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亦规定23点以后为休息时间,并无具体的工作事项,不存在工作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加班,且原告工资组成中含有补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25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支付原告赵东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一万四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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