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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刘申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8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231号
原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澄宇,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申魁。
委托代理人曹福磊。
委托代理人仝乐。
原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申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澄宇,被告刘申魁及其委托代理人仝乐、曹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申请人所违反的规章制度,其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事实上原告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所违反的规章制度,且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亦承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仲裁庭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1年1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实发工资为2200元,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在认定劳动者月工资标准时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劳动仲裁仅仅依据11月份1个月的实发工资就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该份裁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的期间工资2806.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218.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理由: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没有收到公司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是2012年1月8日不去上班的,原因是原告单位无故把被告辞退,是公司人事部的姓翟的经理口头通知不让被告过去了,当时没有说任何理由;被告是2011年8月18日开始工作,月工资刚开始是2600元,工资发放到2011年11月份,公司说到2011年12月涨到3000元每月,当时是公司经理何经理通知的,没有书面材料;被告从进单位一直到被辞退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申魁出具的检讨书、王丹丹出具的检讨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刘申魁伙同他人套取公司现金,违反公司规定;2.《酒店各岗登记工资标准》一份,证明刘申魁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标准;3.收银员工作职责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制定合理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4.郑劳人仲案字(2012)02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双方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案件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确实系被告书写,但内容是在原告的要求、胁迫下书写的,当时被告被原告强行扣押了8个小时,事情是公司另外一名叫姜药华的员工违反公司制度,不是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庭提交《工作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当庭提交工资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9月份、10月份工资为每月2600元;3.当庭提交《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和2011年9月15日收取工装备用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原告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未显示收款人,未加盖原告公章,其收款人许书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该两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前厅领班,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曾违反原告公司财务制度用门票套取现金49元,被告主张该费用经领导同意后用于给员工买水喝,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主张被告上述陈述无证据支持。后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工资未发放。2012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2)022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被告所违反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等内容,后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刘申魁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的工资2806.9元,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21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元,共计13225.3元。二、驳回刘申魁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申请,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的工资2806.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218.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未再上班。其收银员工作职责中第7项D,载明:收银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免费券套取现金的,一经发现予以开除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原告应当发放其工资,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计算,应发放被告的工资为2806.9元(2200元+2200元÷21.75天×6天)。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用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至被告2012年1月7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8218.4元。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示的系收银员岗位职责,被告的岗位系领班,原告未提交其领班的岗位职责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故原告应当按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元(2200元/月×0.5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申魁支付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一月七日期间的工资二千八百零六元九角;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七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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